当前位置: 防御器材 >> 防御器材市场 >> 郭某与杭州野生动物世界服务合同纠纷案
“人脸识别第一案”判决书(全文):为正当经营活动并征得消费者同意时可采取指纹识别技术
网络配图裁判要点
(节选)本院认为,野生动物世界为正当经营活动所需采用指纹识别技术,并在征得消费者同意的情况下收集、使用其指纹信息,尚无证据证明该项技术和野生动物世界提供的游览服务存在“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情形。
关于野生动物世界收集的郭某及其妻子的人脸识别信息,野生动物世界抗辩系为后续采用人脸识别方式入园做准备,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在办卡时签订的是采用指纹识别方式入园的服务合同,野生动物世界收集郭某及其妻子的人脸识别信息,超出了必要原则的要求,不具有正当性。尽管野生动物世界在涉指纹识别的“年卡办理流程”中规定流程包含“至年卡中心拍照”,但其并未告知郭某与其妻子拍照即已完成对人脸信息的收集及其收集目的,郭某与其妻子同意拍照的行为,不应视为对野生动物世界通过拍照方式收集两人人脸识别信息的同意。综上,郭某要求野生动物世界删除收集的其个人的人脸识别信息,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
裁判文书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浙民初号
原告:郭某,男,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来,浙江垦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策,浙江垦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野生动物世界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德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亦凡,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义,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与被告杭州野生动物世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世界)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年10月28日收到立案材料后引入诉前调解程序,因调解未果,于年11月1日正式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本案于年1月23日中止诉讼。恢复诉讼后,本院于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来、麻策,被告野生动物世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亦凡、刘顺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野生动物世界退还原告郭某年卡卡费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郭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被告野生动物世界“年卡办理流程”告示中的“扫描指纹后激活年卡”“凭年卡及指纹正常使用”等内容无效;“年卡使用说明”告示中的“持卡人游览园区时需同时验证年卡及指纹入园”内容无效;2.确认被告野生动物世界于年7月12日向原告郭某发送的短信通知中的“请未进行人脸激活的年卡用户携带实体卡至年卡中心激活”内容无效;3.确认被告野生动物世界于年10月17日向原告郭某发送的短信通知中的“园区年卡系统已升级为人脸识别入园,原指纹识别已取消,即日起,未注册人脸识别的用户将无法正常入园”内容无效;
4.确认被告野生动物世界“年卡办理流程”告示中的“人脸注册激活领取年卡”“凭年卡及人脸扫描入园”等内容无效;“年卡使用说明”告示中的“持卡人游览园区时需同时验证人脸识别及年卡入园”内容无效;5.判令被告野生动物世界退还原告郭某年卡卡费元;6.判令被告野生动物世界赔偿原告郭某于年10月26日前往被告野生动物世界处的往返交通费元、于年10月28日前往法院立案的往返交通费元,以及郭某因本案出庭应诉等原因前往法院产生的其他往返交通费元;7.判令被告野生动物世界在第三方技术机构见证下,删除原告郭某于年4月27日办理年卡及之后使用年卡时提交的全部个人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姓名、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照片、指纹信息),并承担相应的技术见证费用(以见证当天的实际支出为准);
8.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野生动物世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郭某于年4月27日从被告处购买了野生动物世界年卡,向被告支付年卡卡费元。原告办理该年卡时,被告明确承诺在该卡有效期一年内(年4月27日至年4月26日)不限次数畅游。一、被告告示和通知中的强制指纹和人脸识别内容违法应依法确认无效。原告于年4月27日在被告处办理野生动物世界年卡时,被告以指纹识别技术手段入园为由强制收集原告的指纹信息。根据《信息安全技术个人信息安全规范》(GB/T-)的规定,指纹信息属于个人生物识别信息,该类信息属于个人敏感信息,一旦泄露、非法提供或者滥用将极易危害包括原告在内的消费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虽然被告在原告办理年卡时,在年卡中心通过店堂告示的方式对“年卡办理流程”和“年卡使用说明”进行了公告,但告示中并未对收集和使用指纹信息可能具有的个人信息安全风险等进行任何提示说明。被告在“年卡办理流程”告示中的“扫描指纹后激活年卡”“凭年卡及指纹正常使用”等内容,以及“年卡使用说明”告示中的“持卡人游览园区时需同时验证年卡及指纹入园”内容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应当确认无效。根据《信息安全技术个人信息安全规范》的规定,面部特征信息也属于个人生物识别信息,该类信息同样属于个人敏感信息。
被告于年7月12日向原告发送的短信通知中的“请未进行人脸激活的年卡用户携带实体卡至年卡中心激活”内容、于年10月17日向原告发送的短信通知中的“园区年卡系统已升级为人脸识别入园,原指纹识别已取消,即日起,未注册人脸识别的用户将无法正常入园。如尚未注册,请您携指纹年卡尽快至年卡中心办理”内容,以及被告“年卡办理流程”告示中的“人脸注册激活领取年卡”“凭年卡及人脸扫描入园”等内容、“年卡使用说明”告示中的“持卡人游览园区时需同时验证人脸识别及年卡入园”内容也都明显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应当确认无效。
二、被告违约且存在欺诈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为了核实被告于年10月17日向原告发送的人脸识别注册短信通知内容的真实性,原告于年10月26日专门驱车前往被告处进行核实。原告在被告年卡中心向工作人员咨询时,两位工作人员均表示短信所提及的内容属实,并明确向原告表示,从该时点开始如果不进行人脸识别将无法入园。之后,原告向被告客服人员明确提出退卡主张,但该工作人员表示如果退卡需要将已经入园的单次费用累计后加以扣除,对此原告无法接受。被告在未与原告进行任何协商亦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强制要求原告进行人脸识别注册方可入园,其行为与办理年卡时“畅游天”承诺明显相违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另外,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原告在接受服务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也可以向被告要求赔偿。同时根据该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提供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原告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被告在本案发生后,通过媒体以及向法院明确表示,在原告办理年卡前后存在多种入园和身份验证的服务方式。然而,原告在年4月27日办理年卡时,被告在未向原告作出任何说明的情况下,强制性要求原告通过指纹录入的方式办理和使用年卡;之后,又强制性要求原告进行人脸识别注册。被告在原告办理年卡和使用年卡时,故意告知原告虚假情况并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原告在办理和使用年卡时作出错误意思表示。
另外,根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提供的入园和身份验证服务不符合保障个人信息安全要求。因此,被告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被告除了因为违约而应赔偿原告自年10月26日起无法继续正常使用年卡而产生的损失外,原告还可以要求增加赔偿年卡费用的三倍,即元。现原告在该赔偿额度范围内,仅要求被告赔偿年卡卡费及相关交通费用完全公平合理。
三、被告应删除原告办理年卡时提供的个人信息,以确保原告个人信息安全。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以下简称《网络安全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收集、使用包括原告在内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收集、使用信息;根据《网络安全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不得收集与其提供的服务无关的个人信息。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服务内容是园区游览,原告凭身份证件和年卡就足以达到入园区游览的资格认证条件。
因此,被告收集和使用原告的指纹信息不符合“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也与其提供的园区游览服务无关。由于被告已经违法收集了原告的指纹信息,根据《网络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删除该信息。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网络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原告的个人信息安全,在被告为原告办理的指纹入园年卡的相关格式条款被确定无效且被告存在违约的情况下,被告有义务采取补救措施,将原告办理指纹入园年卡时提交的全部个人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姓名、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照片、指纹信息)以及全部入园时指纹录入信息等进行删除。为了确保被告全面履行个人信息安全保障义务,原告认为应当通过第三方技术机构进行见证,并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技术见证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野生动物世界辩称,一、关于原告第1项至第4项诉讼请求。首先,关于第1项诉讼请求,原告在野生动物世界年卡中心办理年卡时,实际上有两个选择,即所有游客在野生动物世界入园有两个选择,一个是按正常价格购买门票,另一个是办理年卡。原告在年卡中心办理年卡时,被告在年卡中心张贴了办理流程和使用说明,公示收集信息的目的是为入园身份识别,收集信息的范围是年卡持卡人的个人信息,特别明示了需要扫描指纹,还要通过拍摄照片提供面部特征信息。原告在已经享有知情权的情形下,是决定提供个人生物识别信息,冒着可能泄漏的风险,来享受双人无限次入园只须花费元的优惠价格,还是谨守个人信息安全,按照每人每次元的正常门票价格去支付全额费用,完全取决于原告的个人价值取向。
在完全拥有充分自主选择权的情形下,原告的选择是同意提供个人生物识别信息,换取双人年卡的消费优惠。为此,原告及其配偶叶某女士扫描指纹、拍摄合影,支付元年卡费,这是订立合同时的情形。所以说被告收集原告的指纹和面部特征生物识别信息,是在4月27日原告购买年卡的当场就实施完成了的。原告不仅是学养深厚的法学博士,而且是个人信息与数据安全领域的法学教授,是“旅游产业大数据技术应用的隐私保护对策研究”课题的主持人,还是消费者维权组织的专业顾问。所以,原告完全清楚被告收集的指纹、面部特征是否属于个人敏感信息,是否属于个人生物识别信息,原告也完全清楚被告经过同意扫描、收集生物识别信息的方式是否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与普通消费者相比,原告拥有更为专业的认知水准和更加敏锐的维权意识,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在购买年卡时,没有对被告收集个人信息的项目、方式和用途提出过任何质疑。即使原告与大部分普通消费者的选择一样,为获取经济利益而对个人信息进行商品化的主动利用,但原告作为大学授业解惑的法学副教授,不可能与被告签订一个包含无效内容的服务合同,并且后续实际履行了服务合同。因此,原、被告订立的服务合同全部内容合法有效。其次,关于原告第2项至第4项诉讼请求。合同生效后,原被告均已实际履行了本案服务合同。原告已实际使用指纹识别多次入园游览。被告在履行过程中,为了解决指纹机识别精准度低导致年卡用户入园排队时间过长的问题,将识别系统升级为面部特征识别系统。
原告年7月12日就接到了被告升级短信,在此后整个试运行三个月内,原告对升级面部特征一事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年10月26日,原告到被告处咨询时明确表示其本人同意激活使用面部识别特征,只是其配偶叶某女士有所顾虑,而且该有所顾虑也是一种假设的状态。鉴于原告配偶叶某女士只是本案服务合同的受益人,不是本案合同的签约人,受益人是否同意并不影响签约双方间达成合意的效力。所以,无论是合同订立阶段收集个人信息的项目,还是合同履行阶段使用个人信息的方式,被告都是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实施的,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收集、使用个人信息需要经消费者同意的规定,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关于处理个人信息需要个人信息所有者同意的原则。
同时,原、被告间服务合同的内容既没有排除或限制原告持年卡入园游览的主要权利,也没有加重原告的负担,更没有减轻或免除被告自己的责任,不属于法定无效情形。据此,原告第1项至第4项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合同部分内容无效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二、关于原告第5项诉讼请求。原告在起诉前已多次享受了被告提供的入园游览服务,在起诉后,被告也从未阻却原告继续享有合同项下入园游览的权利,也从未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为原告提供入园游览服务的义务。短信通知中的表述是“不办理人脸识别不能正常入园”,并非拒绝原告入园,只是告知原告不能通过快捷高效的验证方式直接入园而已,不存在“预期违约”的法定解除合同情形。原告以非常大的优惠价格购买年卡,在本案服务合同期间也实际入园游览五人次。
较正常门票价格,已实际享受价值为元的服务。被告为此已实际付出必要的成本支出。如果原告在享受了极大的优惠价格后又借故单方面解除合同而退还全款,被告势必遭受履行利益的损失,显然对被告不公平。因此,对原告已经享受的服务,应该根据公平原则和损益相抵原则,按照正常门票的原价扣减原告已经享受服务部分的价值,作为对被告履行利益损失的折价补偿。
三、关于第6项诉讼请求。首先,损害赔偿必须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即损害是现实已经发生的,对未来可能的损害不能预先请求赔偿。而原告10月26日到被告处咨询的假设问题,“比方说我老婆不同意”;起诉后接受媒体采访也谈的是“万一将来个人信息被披露了”;被告电话明确告知原告可以用身份证和年卡双重验证入园时,原告又对媒体称“万一实现了几次后又不让我进了呢?”由此可见,所有的实际损害尚未发生。原告作为法学专业人士,在明知没有遭受任何实际损害的情况下,向法院请求赔偿,以未来不确定是否会发生的假设作为起诉的理由,拼凑一些交通费作为损失事实,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次,原告到被告处咨询和到法院立案的往返交通费都不是必要费用。被告在发给原告的通知短信中已经提供了咨询电话号码,原告完全可以拨打电话咨询相关情况,没有必要开车前往。
同理,原告到富阳法院立案的交通费也不是必要费用。年2月起,浙江省的诉讼当事人就可以利用“浙江移动微法院”进行网上立案,还可以将起诉材料邮寄给法院。原告在年10月28日的起诉,完全可以利用互联网技术或现代物流方式,足不出户完成立案,没有必要开车前往。再次,原告以网约车的收费金额来主张自驾车的费用也有问题。网约车以盈利为目的,收费金额不仅包括车油成本,还包括司机的劳务成本、企业运营成本和赚取的利润,所以网约车的价格显然不具备合理的参考价值。实际上,从原告居住的小区,无论到被告处还是到富阳法院,如果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往返费用仅需24元。
此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后续到法院参加诉讼活动的往返交通费,本案的服务合同没有约定,法律也没有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四、关于第7项诉讼请求。1.原告不符合行使删除权的前提条件。个人信息的利用分为主动利用和被动防御两种类型。所谓主动利用型权利,是指权利人可以对个人信息进行积极主动的商业化利用,以获取经济利益。正如原告利用 喻青霞
审判员 唐承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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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 锋